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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9年,一位姓曹的老人去世,留下了30万的存款。他的4名子女要求继承,却被居委会阻止。
因为居委会认为,这笔存款应该归居委会所有,并向曹大爷的子女拿出了一份文件。
这份文件的名字叫做《处理意见》。《处理意见》的主要内容是:曹大爷一直独身,且年事已高、体弱多病。虽然有兄弟姐妹,但是无力照顾。由居委会按“五保户”待遇给曹大爷负责生活、养老至寿终,曹大爷的动产及不动产在其寿终后由居委会处置。
居委会、曹大爷的兄弟姐妹以及曹大爷本人都在这份《处理意见》上盖了章、签了字,年份是2003年。
从2003年开始,居委会一直给予曹大爷“五保户”待遇,并定时定员照料他的日常生活,每月发基本生活费,逢年过节还会发给曹大爷生活补助及慰问品。如果曹大爷生病,居委会还会为他出钱看病。
就这样,一直持续了16年。
2019年,曹大爷的健康状况直线下降,居委会征得曹大爷同意之后,把他送到了养老院,并为他支付了养护费、入住费,购置了生活用品。
后来,曹大爷在养老院去世,居委会花费近6万元为他办理了丧事。
居委会以为曹大爷不会有什么遗产,结果在收拾曹大爷遗物的时候发现竟然有30万的存款。
刚发现没多久,就有4个人找上门来,说是曹大爷的子女,要求继承这30万存款。
居委会很纳闷,这16年中,曹大爷活着的时候没见一个子女露面,人没了,反而找上门来了,一来还是4个,个个还都不姓曹。
但是DNA鉴定显示,他们和曹大爷之间确实有亲子关系。
原来,曹大爷年轻时到安徽,与吴某结婚后生下4个子女。在小女儿出生后不久,曹大爷萌生了回老家江苏无锡的想法,但是吴某不同意。
此后的岁月中,两人因为此事经常发生争吵,最终离婚。由于曹大爷当时没有工作,两人约定4个子女都由吴某抚养。吴某给这4个孩子都改了姓——吴。
离婚后5年,曹大爷由于思念孩子,就返回安徽,找到吴某,想要带走一个孩子。然而,吴某并不同意,4个孩子也都表态不愿意跟曹大爷生活。
曹大爷无奈,只好只身返回无锡,从此之后,他们断了联系。
了解了这段往事之后,居委会拿出了那份有曹大爷签字的《处理意见》,对这4个人说,这是曹大爷的遗愿,要把财产留给居委会。
那么,居委会仅凭这一份文件,可以获得曹大爷遗留的30万存款吗?
首先,得先看这份《处理意见》属于什么性质的文件。
《民法典》第1158条规定: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。按照协议,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,享有受遗赠的权利。
遗赠扶养协议的核心有两点:1.对某个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;2.享有接受这个人遗赠的权利。
所以,这份《处理意见》虽然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标题,通篇也没有“遗赠”“扶养”的字样,但其本质上就是一份“遗赠扶养协议”。
其次,要看这份《处理意见》有没有法律效力。
意见上签字的有三方,一方为居委会,一方为曹大爷本人,另一方为曹大爷的兄弟姐妹。曹大爷及其兄弟姐妹在签订《处理意见》的时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。
《民法典》第101条规定: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,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。
因此,这三方都是具备适当的法律主体资格的,并且《处理意见》内容合法,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具有法律效力。
第三,再看居委会有没有按照《处理意见》履行义务。
居委会在这16年中间对于曹大爷的照顾是有证据支持的,并且曹大爷活到94岁高龄才安详离世,这也是对居委会履行义务的体现。
最后,要看遗赠扶养和法定继承的优先级。
《民法典》第1123条规定:继承开始后,按照法定继承办理;有遗嘱的,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;有遗赠扶养协议的,按照协议办理。
这一条规定的就是继承的优先级。遗赠扶养协议优于法定继承。
最终,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决,曹大爷的30万存款本息归居委会所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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